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才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陈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才东与被告陈向华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才东、被告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向华偿还原告本金一万元,自2019年9月5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3.85%利率计算利息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9月2日通过转账转给陈向华一万元,让陈向华交给闫某存入银行;直到2020年2月份,陈向华说闫某没给她开条和存折,但闫某承认。2020年5月23日早晨,我们三人当面说清闫某没给陈向华开收据和存折。原告没有直接把钱给闫某,也无权直接向闫某要回这笔钱。在多次要求被告帮忙要回这笔钱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华辩称:我与侯才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侯才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年9月2日,侯才东确实通过微信转账一万元给我,说是让我送给闫某,后来我于2018年9月5日早晨将一万元送给了闫某,闫某可以当庭为我作证。2、至于原告侯才东与闫某之间为这一万元的纠纷的后续事情我不清楚。3、我只是作为这一万元的转交人而已。
原告侯才东对被告陈向华上述辩称表示:被告所讲属实,但是我要补充一点:我让陈向华将这一万元给闫某让闫某帮我存进银行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陈向华提供的证人闫某证言,被告陈向华无异议,原告侯才东异议称:闫某所称于2018年10月11日向我出具一万元的收据,与2018年9月2日我转给陈向华的一万元是同一笔款不属实。这两笔钱不是同一笔款。2020年11月16日,闫某在湖阳法庭给了我一万元属实,该一万元是2018年10月11日闫某向我出具一万元收据的一万元,不是2018年9月2日我转给陈向华的一万元。本院认为,证人闫某认可陈向华于2018年9月5日交给其一万元(即原告侯才东于2018年9月2日通过转账转给陈向华的一万元),原告侯才东认可被告陈向华已将2018年9月2日原告转给陈向华的一万元交给闫某,因此,依法确认证人闫某证言中关于“2018年9月5日早晨陈向华交给我(即闫某)一万元现金(即2018年9月2日侯才东通过微信转给陈向华一万元)”的内容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日,原告侯才东通过转账转给被告陈向华10000元,原告侯才东让被告陈向华将该10000元交给闫某(信贷员)。2018年9月5日,被告陈向华交给闫某10000元现金,闫某收到被告陈向华的10000元现金后,闫某没有给被告陈向华出具收据。被告陈向华告知原告侯才东其已将10000元交给闫某。原告侯才东知道被告陈向华已经将上述10000元交给闫某。后原告侯才东与闫某为原告侯才东存在闫某处多笔存款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21年4月1日,原告侯才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向华偿还原告本金一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4月2日,本院立案。
另查明,在原告侯才东与被告闫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才东认可被告陈向华于2018年9月5日将上述10000元转交给闫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才东转给被告陈向华10000元,让其将该10000元转交闫某,被告陈向华收到原告侯才东转给其10000元的数日后,将该10000元交给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侯才东与被告陈向华之间的10000元转款及被告陈向华将上述10000元转给闫某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侯才东是委托人,被告陈向华是受托人。受托人陈向华将委托人侯才东转款10000元交给闫某后,被告陈向华向原告侯才东报告了其已将10000元款交给了闫某,原告侯才东认可被告陈向华已将10000元交给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被告陈向华已经履行了受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且被告陈向华也向委托人侯才东报告了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结果,因此,在被告陈向华将上述10000元款交给闫某后,原告侯才东与被告陈向华之间的委托合同终止,被告陈向华没有偿还原告侯才东上述10000元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侯才东关于“依法判决被告陈向华偿还原告本金一万元,自2019年9月5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3.85%利率计算利息1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向华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才东与闫某为上述10000元款(即经被告陈向华转交闫某的10000元款)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才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侯才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