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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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收成镇人民政府职工。

被告:许某1,男,民勤县人。

被告:许某2,男,民勤县人。

被告:张某,男,民勤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收成镇政府)与被告许某1、许某2、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许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日期2018年7月22日,逾期利率7.1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某1负担;3、判令被告许某2、张某对该笔借款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42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借款本金158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逾期利率7.125%。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许某2对借款本金342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许某2、张某对借款本金158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1于2015年7月22日在兰州银行贷款34200元,2015年9月30日在兰州银行贷款158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三年,其中第一笔贷款由许某2作担保,第二笔贷款由许某2、张某作担保,因上述贷款均由兰州银行委托收成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许某2辩称,被告许某1借款属实,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为许某1借款34200元提供担保属实,我只承担34200元的担保责任,其余借款15800元我不清楚,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该先由许某1偿还,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

被张某辩称,被告许某1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给许某1担保过,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民勤县精准扶贫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精准扶贫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1份、精准扶贫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许某1向兰州银行受托方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贷款342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许某2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对该担保属实。

被告张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2.第二组证据:出示精准扶贫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1份、精准扶贫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许某1向兰州银行受托方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贷款158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许某2、张某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某2、张某均认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许某1由许某2作担保向兰州银行贷款34200元的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签名有异议,且原告未对该二人的签名申请鉴定,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许某1向兰州银行贷款158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二被告许某2、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许某2、张某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收成镇政府接受兰州银行委托,由许某2作保证向许某1发放扶贫贷款34200元。2015年9月30日,收成镇政府接受兰州银行委托的委托,向许某1发放扶贫贷款15800元。两笔贷款期限为均三年,逾期后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到期后,许某1对两笔贷款均未偿还,许某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法律义务,原告向被告许某1发放贷款后,许某1应当按约定偿还贷款,但其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许某1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2在第一笔贷款中以保证身份签名,至原告起诉之日,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许某2对借款34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某2、张某对第二笔贷款保证人处的签名有异议,原告亦未能证明该签名确系二被告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4200元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800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

二、被告许某2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34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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