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英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2座。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英辉与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辉,被告荣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EPS线条款1,296,412.28元及违约金437,427.25元(2,187,136.28元×20%);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索款费用6,000元,共计1,739,839.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荣葳公司承接了阿勒泰市老城区节能暖房及街景美化的建设工程。经原告与荣葳公司协商,由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中外墙装饰工程的EPS欧式线条的生产与供应。2015年4月24日,经荣葳公司授权许可,并指派该公司在阿勒泰项目部的总负责人白世斌与原告经营的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签订了“EPS欧式线条供货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提供EPS欧式线条,由甲方自行安装;2.EPS欧式线条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常规线条82元/m、花饰220元/m、异性件128元/m、花屏柱每米190元;3.付款方式:甲方以“先挂账、后付款”的原则,根据乙方实际供货结算(挂账)金额,向乙方支付当月材料款项50%范围内的70%,在2015年底,累计支付材料结算(挂账)金额50%,余款甲方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4.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EPS欧式线条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履约中,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主管苏中平每月进行一次EPS欧式线条供货的财务对账与挂账:5月份被告应付原告EPS欧式线条款814,571.7元,6月份被告应付原告EPS欧式线条款728,224.1元,7月份被告应付原告EPS欧式线条款408,562.58元,8月份被告应付原告EPS欧式线条款245,207.90元。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供应的EPS欧式线条款为2,187,136.28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EPS欧式线条款890,724元。至2017年1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EPS欧式线条款,尚欠原告1,296,412.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即437,427.25元(2,187,136.28元×20%)。上述款项,被告一直延付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荣葳公司辩称,涉案的项目中的EPS线条生产与供应都是与刘永奇洽谈,该项目是荣葳公司承接的,但是供货事宜以及付款事宜都是和刘永奇对接,货款也是给刘永奇了,付了多少货款只能公司和刘永奇去对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于2012年7月2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经营者为曹英辉。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永奇。         曹英辉提交荣葳公司(甲方)与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乙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奖罚向乙方订购EPS苯板、线条、花瓶柱等材料,工程名称为阿勒泰市老城区节能改造及街景美化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依据“先挂账、后付款”的原则,根据乙方实际供货结算(挂账)金额,向乙方支付当月材料款项50%范围内的70%,在2015年底,累计支付材料结算(挂账)金额50%,余款甲方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违反及终止合同,否则应视为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EPS线条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荣葳公司公章及甲方代表白世斌签名,乙方处加盖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公章及乙方代表曹英辉签名。荣葳公司提交了荣葳公司(甲方)与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原件,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荣葳公司公章及甲方代表白世斌签名,乙方处加盖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加盖刘永奇印章。荣葳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履行的是与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有关项目的供货和付款事宜均是与刘永奇对接。庭审中,曹英辉认可该合同也是其经手与荣葳公司签订,且与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签订的合同在先,与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在后。2015年5月至8月的《阿勒泰材料供应清单》显示2015年5月材料款为814,571.7元,2015年6月材料款为728,224.1元,2015年7月材料款为408,562.58元,2015年8月材料款为2,452,007.9元。曹英辉提交了《阿勒泰材料供应清单》的复印件,清单中有曹英辉及荣葳公司苏中平签字确认,荣葳公司提交了《阿勒泰材料供应清单》原件,清单中有曹英辉、刘永奇及荣葳公司苏中平签字确认。         另查明,荣葳公司的证人刘永奇出庭作证时称,刘永奇与曹英辉合伙经营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奇曾委托曹英辉与荣葳公司签订《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因合同中载明的供货方为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刘永奇不同意也不同意供货,曹英辉又与荣葳公司签订了供货方为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实际与荣葳公司履行的是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证人刘永奇提交《布尔津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账单》原件,载明“项目名称:阿勒泰项目,结算时间:2015年5月至10月,结算金额:2,296,412.28元,支付金额:100万元。备注:2015年支付80万元,2016年支付20万,合计100万元。”该对账单中有刘永奇和荣葳公司苏中平的签字确认。证人刘永奇称荣葳公司于2018年向刘永奇又支付5万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5万元,现共计付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曹英辉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荣葳公司对曹英辉提交全部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与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供货与付款事宜均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奇接洽,并提供了加盖有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原件及刘永奇签字确认的材料供应清单和对账单。其次,曹英辉认可本案中出现的两份《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均为曹英辉与荣葳公司签订,且供货方为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的合同签订在前,供货方为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曹英辉认为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而对为什么签订第二份合同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曹英辉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荣葳公司提交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原件、供货清单及证人刘永奇的证人证言、对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际履行的《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供货方为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荣葳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强于曹英辉提交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本院确认《EPS苯板线条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荣葳公司和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英辉认为实际履行方为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本院对曹英辉要求荣葳公司支付EPS线条款1,296,412.28元、违约金437,427.25元、索款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英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8.56元(原告已预交10,229.28元),减半收取10,229.28元,由原告曹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彩虹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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