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

负责人:张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博因与被上诉人刘其文、原审第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博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未开庭审理,直接以裁定形式驳回上诉人起诉系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同时要兼顾案件事实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不经法院判决根本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与上诉人缔约的前提下,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也未询问第三人意愿,直接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为由驳回起诉程序上严重违法。事实上第三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愿意配合上诉人办理合作经营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按法律规定询问当事人是否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有明确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此前作出裁定仅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且本次诉讼与上一次诉讼请求不同,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其文未提出答辩意见。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如法院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我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配合双方办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变更。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领取车辆补贴并在第三人处办理合作经营权主体变更手续;3.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领取车辆补贴并办理合作经营权主体变更手续;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刘其文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1.如被告刘其文拒绝履行协议,原告可请求被告刘其文承担违约责任或变更、解除协议。2.如第三人不同意与原告缔约,那么原告不得强迫第三人与原告缔约。3.如第三人同意与原告缔约,第三人可自行与被告刘其文解除其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然后与原告缔约,而此两项民事行为应由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单独实施,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与原告缔约的前提下,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其次,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以(2020)辽0113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告诉讼请求增加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但增加的诉讼请求均需要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在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的情况下,本案诉讼的实质目的是变更前诉裁判结果,故应认定本案之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但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且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故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完全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