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工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念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斯新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仪表公司)诉被告斯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20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仪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邵念荣,被告斯新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华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被告斯新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根据原、被告的要求,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华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开户的个人账户汇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斯新进辩称,1、收到原告汇款20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居间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并不认识,之前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是受李某,4与丁某,4的请托,为原告承揽业务。被告通过自身的业务伙伴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促使原告与株州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业务对接,并促成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已完成了受托业务。原告共承诺的业务费用是7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下余500万元因上述合作最终未成功而没有支付,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主张。2、该案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华仪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6日、12月8日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出的2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4的到庭证言,证实斯新进因马来西亚的项目缺资金提出借款,并承诺项目拿下来后,给证人实际控制的原告公司部分业务。后李某,4从原告公司账户向斯新进汇款200万元,因斯新进所说的几个项目均没有实际进展,遂向斯新进索款,但斯新进一直未还。 3、李某,4与斯新进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斯新进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2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备注“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从汇款时间看,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2、对证据2,证人李某,4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身份是当事人不是证人。 3、对证据3,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 斯新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丁某,4到庭作证,丁某,4到庭陈述原告与湖南高新火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作过;原告确实汇过200万元给被告,但证人不清楚钱的用途;2019年中秋前后,李某,4曾告诉他不想与被告合作了,想跟被告要回这200万元。 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与丁某,4谈话时,丁某,4陈述2014年5月1日前后,他和李某,4通过北京的朋友董贵祥(强)认识被告斯新进,被告称自己认识香港一家叫“中国石油化工公司”的人员王宇辉,可以介绍业务给李某,4。后听李某,4说被告让他先拿500万元用于业务疏通,业务成了,这500万元是好处费,业务不成就退还,李某,4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也害怕事情不成,就从金华仪表公司汇款200万元给斯新进。后来发现根本就没有这个项目,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之后斯新进前后换了十几个项目,但一个项目也没成。 对证人丁某,4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认可丁某,4陈述的“斯新进诈骗”、“李某,4向斯新进要过200万元”、“斯新进从来没有项目,也没有任何合同”的内容。 对证人丁某,4的证言,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丁某,4的证实不够真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时任原告金华仪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李某,4与被告斯新进通过他人相识,因听信被告称能为其公司介绍业务,遂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8日从原告公司在中国银行金湖支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斯新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在附言备注: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李某,4的到庭证言及通话录音、原被告双方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200万元是借款,还是居间费用?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附言栏注明事由为“借款”,表明该两笔汇款的性质是借款,结合李某,4的陈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应当由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被告斯新进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本案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进行举证,但被告既未能提交书面居间合同,也未能就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居间关系提供有力证据。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对于居间项目、总标的额、居间合同的成立时间、居间费用数额、居间费用的给付条件等关键事实,均未能作出准确合理的陈述,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其不利的丁某,4证词拒绝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被告即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借贷关系情况下,同时双方均当庭陈述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就案涉200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李某,4向被告的催款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原告,从催款时间来看,未超过诉讼时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斯新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斯新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 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斯新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正斌 审 判 员  鲍相华 人民陪审员  张和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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