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胡学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824197401267025,住浦江县中余乡周宅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战洁,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文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901123331X,住浦江县前吴乡前吴村古塘新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胡学琴与被告张文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文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学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裤子,经原告结算,截止2018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0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张文尉辩称,裤子存在质量问题,裤子偏小,无法出售,现在还在仓库积压,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张文尉向胡学琴购买裤子,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统计,共计货款180604元。张文尉于2017年11月9日、11月14日、2017年11月23日分别支付2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余下货款6060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学琴与被告张文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尉尚欠原告胡学琴货款60604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字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文尉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现已向被告释明其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张文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学琴货款6060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利智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