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拓金金属材料供应站,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南段14号院市场内北侧4号。

投资人:郭永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公司员工,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渠长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洋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拓金金属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拓金金属供应站”)与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茂公司”)、王**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拓金金属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029.3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起,由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共同向被告盛茂公司供应钢材等货物。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按照应付未付结算款金额,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未再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多批次货物,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2020年12月24日,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被告盛茂公司三方对账,共同签署了《财务对账清单》。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因业务合并,财务入账需求,一致同意被告盛茂公司将欠款1794029.3元统一支付给原告拓金金属供应站。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支付剩余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2020年5月25日,盛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京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十月底还款50万元,12月中旬还款30万元,春节前还款30万元,期间确保现款供货尽快将双方的供货付款理顺。但至今其承诺未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盛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惠济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拓金金属供应站辩称:201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来业务往来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按照合同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郑州市哪一家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定管辖地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告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2016年原告与被告盛茂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采用汽运送货的方式向被告盛茂公司交付货物,交货地点是“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虽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能够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而非原告拓金金属供应站所辩称的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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