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继琴,女,****年**月**日出生,汉,住江苏省**通市通州区区。

委托代理人王羽、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冼薇,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渡,北京市(无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崟,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新华、单继琴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吴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8日周日晚18时,小天鹅公司在无锡市水上明月大酒店举行公司年会,参加年会的对象是小天鹅公司事业部职能部门全体人员及各业务单位财务、管理体系人员。该年会有表演、抽奖和晚宴等环节,姜新华和单继琴夫妇之子姜志浩系小天鹅公司事业部下属无锡工厂人力资源负责人即人事主管,姜志浩是该年会的参加对象。小天鹅公司员工高某见姜志浩未参加年会,遂微信联系姜志浩,姜志浩未回复。小天鹅公司的“2017年职能部团年晚宴(签字)”即年会签到簿也未有姜志浩的签名记录。当晚21时左右,姜志浩的女朋友董某某在附近的水上茗豪咖啡馆等姜志浩接她回家,但姜志浩一直未出现,期间音信全无。董某某遂联系高某有无见到姜志浩,此时高某才知姜志浩失踪了。高某和董某某就姜志浩失踪之事向蠡园派出所报警,2017年1月28日,在无锡市水上明月大酒店旁边的水面上发现了姜志浩遗体,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姜志浩系2017年1月8日18时窒息死亡。2017年3月1日,新吴人社局收到原审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称其子姜志浩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前往参加小天鹅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要求新吴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提交了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小天鹅公司的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姜志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姜新华和单继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勤证明等申请材料,新吴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同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13日,潘晓龙携小天鹅公司介绍信前往新吴人社局协助调查,并提供2017年职能部团年晚宴(签字)名单。新吴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0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小天鹅公司职工姜志浩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姜志浩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新吴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审原告和小天鹅公司邮寄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姜新华和单继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新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姜志浩在2017年1月8日在前往参加小天鹅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下班时间、场所一般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况,比如参加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这些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本案中,姜志浩参加的公司年会是小天鹅公司为了总结工作、鼓励员工而组织的集体活动。根据原审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新吴人社局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姜志浩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其尚未到达年会举办场所,亦无证据证实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吴人社局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审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0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送达原审原告和小天鹅公司,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新华、单继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新华、单继琴上诉称,小天鹅公司年会带有工作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因此,姜志浩死亡的时间系小天鹅公司组织年会开始的时间,死亡的地点系前往小天鹅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姜志浩的死亡确系工作原因,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新吴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新吴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中姜志浩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新吴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姜志浩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新吴人社局收到姜新华、单继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审核予以受理,并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新华、单继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新华、单继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何 薇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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