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甄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现在雅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移送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对被执行人甄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现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甄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甄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并向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甄波的银行存款161.12元以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甄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本案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和现金三万二千八百元,由于未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予处置,依法由侦查机关直接上缴国库。被执行人甄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本院所扣划被执行人甄波的银行存款161.12元上缴国库,至此,被执行人尚有69838.88元的罚金、没收个人财产未执行到位。因本院所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处置完毕,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甄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甄波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甄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