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朝阳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书香欣苑A座606。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系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8号。 负责人:杨松涛,系区长。

审理经过

朝阳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阳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外汇投资费用3,371,085.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投资费用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朝阳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600万美元。2014年原告多次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返还原告外汇投资费用的事项。在2014年1月,经朝阳市龙城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联合龙城区招商局就原告对龙城区进行外汇投资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核算,2014年1月10日,龙城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做出《关于朝阳市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龙城区外汇投资发生相关费用核实情况的说明》最终确认外汇投资发生的直接费用为3,371,085.89元,在此情况说明中,经区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批示该费用由龙城区财政向原告予以返还,但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述系被告为了完成利用外资招商引资的工作任务,被告承诺原告引进与利用外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向企业予以返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主要为结汇纳税,其余还有原告首交税款及按月缴纳税款、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验资费及公司成立办理证照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因此发生纠纷,在此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优惠政策是在投资者不参加的情况下,由政府有关部门单方研究作出的,如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首交税款及按月缴纳税款、结汇纳税。原告在被告辖区内成立,就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被告承诺原告予以返还,表明系为招商引资所给予原告的优惠政策,因此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规费是接受政府管理的相对人按照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减免规费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结果,如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办理证照的费用等均属于规费。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形式到实体上来看,都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是附着在行政权力之下的,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朝阳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已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9元退回原告朝阳宏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沙 审判员 白 晶 审判员 王守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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