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按本金每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9年10月17日还清,约定利息按本金每月2%计算,如到期不还款,利息按逾期还款额每日1%计算,到期后被告已还欠款2.2万元,尚欠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庞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庞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在该《收据》载明“本人张某某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今借到庞某某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9年10月1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另外在该借据中还约定事项:“1、该借款利息:月利息2%(百分之二)。……5、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产生纠纷,借款人同意案件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7日,并偿还了2.2万元本金。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21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每月按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故变更请求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证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否则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庞某某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9年10月17日期限届满,因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10月17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涉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7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庞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