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华莹精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维持该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或故意混淆事实,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原判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按原《劳动合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原《劳动合同》未终止(解除)前,仍合法有效。双方仍受原《劳动合同》的约束,应当全面履行。2013年10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政通(2013)8号文件《关于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竹埠港地区化工企业整体退出的通知》,要求竹埠港地区所有化工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停产退出(搬迁)。2014年11月,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关停指挥部验收,上诉人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全部被征收。上诉人的停产关闭因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可以部分或全部不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免除因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为由,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停工津贴差额29508元的错误判决。二、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停工津贴差额,双方已协商解决并补偿,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备注,纯属于对协议的反悔,该协议没有撤销之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不顾协议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津贴差额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曼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单方拟定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补发了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停工津贴差额,未补发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停工津贴差额,亦未对上诉人职业病镉超标的问题作出约定,为此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式两份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上加上“肖曼因职业病镉超标与停工津补贴差的问题另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是对该协议的修改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二、上诉人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一直按照695.2元/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停工津贴,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按695.2元/月发放停工津贴不符合《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应当向被上诉人补发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停工津贴的差额29508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肖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至2029年期间因职业病镉超标定期复查尿镉和中毒五项、住院护肾、广谱解毒消除氧自由基、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的费用94676.4元(10519.6×9年=94676.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津贴)差额29848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龄计算错误而少支付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8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被告一直按照695.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政通[2013]8号文件《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竹埠港地区化工企业整体退出的通告》,要求竹埠港地区所有化工企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停产退出(搬迁)。2014年11月,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关停指挥部验收,被告的厂房、机械设备全部拆除。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会议决议被告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通知》及《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给予待岗工资补差明细表》(一)、(二)。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同意于2019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4992.4元(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差额6848.8元、2020年6月30日前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奖励1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失业保险差额5843.6元);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的代理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签名处备注:因职业病镉超标与停工津贴补差的问题另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告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之前,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病健康体检,检测结果尿镉达到临界点,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但原告没有鉴定为职业病,也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职业病治疗费用问题。原告经过职业病健康检查,虽然尿镉达到临界点,但没有被鉴定为职业病,也没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提出的职业病治疗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9年的职业病治疗费用94676.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停工津贴)差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关于2019年11月解除。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后停工、停产、歇业,并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认为被告单位被政府关停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具体数额为:2014年12月差额为316.8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差额为12504元,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差额为15357.6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差额为1329.6元,总计29508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少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已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算的经济补偿金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复查医疗费用问题。2020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复查,系原告单方所为,且事先未通知被告方一同前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查费用5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曼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停工津贴差额29508元;二、驳回原告肖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十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上诉人接到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府8号文件,文件要求湘潭市竹埠港地区全部化工企业关停征收,华莹公司决议不再继续生产。证据二、华莹公司《通知》,拟证明华莹公司于2014年5月已通知全公司员工限期一个月内与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华莹公司与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证据四、湘潭市岳塘区竹埠港化工企业关停工作指挥部《关于(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限期完成企业关停验收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华莹公司整体关停,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并非华莹公司遭遇市场因素、公司裁员等原因造成,而是国家政策变化形成的不可抗力的事实所致。华莹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按期完成整体关停,机械设备、设施以及厂房、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华莹公司复工复产成为客观不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既没有参加股东代表大会,上诉人也没有将该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告知被上诉人,且该会议并没有决议公司清算和要求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是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的《通知》,随时可以制作,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证据三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其他部分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5日才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20年5月26日才向被上诉人和其他员工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通知》。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岳塘区竹埠港化工企业关停工作指挥部向华莹公司下达《关于限期完成企业关停验收工作的通知》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限期完成企业关停验收工作的通知》第4条明确要求上诉人“依法妥善安置好员工”,即该证据与上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没有因果关系,缺乏关联性。即使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与被上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上诉人应依法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津贴,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华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肖曼2014年12月-2019年11月期间的停工津贴的差额29508元能否支持。一、2020年7月20日,华莹公司与肖曼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肖曼该方在两份协议中均注明“肖曼因职业病镉超标与停工津贴补差的问题另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华莹公司对其执有的协议亦同意肖曼加上备注内容,应视为其同意对该协议的修改补充。如若华莹公司不同意,其不会将协议加盖公章也不会将其执有的协议也同意肖曼加上备注内容,更不会将协议中已经确认的金额支付给肖曼(除备注内容外)。因此,肖曼在协议上加上的备注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华莹公司于2014年11月停工停产,并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双方于2019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的规定,华莹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华莹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不履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华莹公司停工停产后,已经未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已经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故华莹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部分或者全部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莹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华莹公司一直按照695.2元/月标准向肖曼发放停工津贴,该发放标准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19年11月期间肖曼的停工津贴的差额为29508元,一审法院认定华莹公司向肖曼支付该段期间的停工津贴的差额,并无不当。华莹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肖曼停工津贴的差额2950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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