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旭世广泰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MECM0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1#楼3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热马尼·托合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尼沙·尼亚孜,新疆扎帕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托峰冰川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82GNN6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新越路以东新农甘草以北新农乳业办公楼4层7-10、12号。

法定代表人:仲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玲玲,女,新疆托峰冰川牧业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尔市旭世广泰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世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热马尼·托合提、原审第三人新疆托峰冰川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峰冰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旭世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兵0103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阿热马尼·托合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托峰冰川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托峰冰川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派遣至原审第三人托峰冰川公司从事工作的员工,其在原审第三人托峰冰川公司从事工作的期限并不稳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仅有《劳务合同》,故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旭世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负责为第三人招聘符合条件派遣员工,也可由第三人代为招聘或进行推荐。经第三人录取后,原告负责办理劳务派遣手续。2、原告派遣给第三人的派遣员工为原告员工,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原告应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原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发放派遣员工工资。原告与第三人至今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二、2019年9月2日,被告经第三人代原告招聘且录取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甲方列为阿拉尔市旭世广泰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甲方盖章处盖有阿拉尔市凯仑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到第三人二牧场从事驾驶拖拉机的工作。三、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工资。四、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履行地为阿拉尔市,工作为辅料工。五、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六、原告旭世广泰公司与阿拉尔市凯仑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自萍。七、2020年,被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阿热马尼·托合提与原告旭世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被告阿热马尼·托合提与原告旭世广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019年9月2日第三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代替原告招聘被告从事驾驶拖拉机的工作,后由原告办理劳务派遣手续,即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虽然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盖章的为阿拉尔市凯仑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被告实际工作等实际情况,该《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原、被告,即原、被告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是其实际上符合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是用工单位,被告为劳动者,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旭世广泰公司与被告阿热马尼·托合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裁决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告旭世广泰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拉尔市旭世广泰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一家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负责为原审第三人招聘符合派遣条件的员工,并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派遣至原审第三人处从事驾驶拖拉机工作的员工,虽与上诉人之间仅签订有《劳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不能将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的,且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一些临时性、辅助性工作本身就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性质,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有《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只是从事一些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旭世广泰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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