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平山区鑫日升物资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南地东大综合市场一区七号。 经营者:王玉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张伟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鑫日升物资建材经销处与张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2民初2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27982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信息、无证券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明××××路富虹太子城32栋1单元14层45号,存在抵押权,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以上财产均已查封,申请人不要求处置以上财产。本案现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进行的相关工作,并向其出示网上和线下查询无财产的调查资料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也表示会随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财产线索配合强制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亚诺 审判员 潘英智 审判员 杨洪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芦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