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原告:李凤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

原告:褚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褚桂兰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王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明、李凤亮、褚桂兰与被告王艳华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明、李凤亮、及褚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明、李凤亮、褚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把违约金10000.00元给付原告;2.如果被告不同意

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就把8.2亩土地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找到三原告,以李凤明为代表,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换地协议,被告用8.14亩22条垄旱田兑换原告三家的老稻田8.2亩,互换到2027年,协议约定违约方给付守约方10000.00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生效。2018年秋天,被告因家庭着急用钱,企图把已经耕种五年的所换地块要回,未经原告同意,却把土地要回,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履行,被告需支付10000.00元赔偿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并约定赔偿金10000.00元,合同已经履行五年,现被告反悔,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请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华辩称,2014年春天和李家三兄弟换地,用同等的旱地换旱地,双方同意换地,地换地都高兴。2014年换地之后,被告通过对土地的改造,李家的旱地变成了稻田地,2016年旱地掉价,每垧地4000.00元,稻田地价高,每垧地8000.00元,李凤亮找我让我给找差价,我和他说地换地不找差价,我们之间有协议,李凤亮说协议他没签字,不生效。协议上李凤亮确实也没签字,我心想是五十多年的哥们,我们之间也没有过纠纷,别因为这点事翻脸,所以我就给找了差价。2016年我给补了差价,每亩地400.00元,一共是8.2亩地。2021年补了差价1800.00元,补的是2017年的地的差价钱。2018年秋天,我就打算不种地了,我打算把地卖出去,地卖给了陶某,刚开始卖的是李家的地,后来陶某说不行,地是老李家的,得找老李家的人,我就给李凤亮找去了,当时稻田地比旱地价格高,李凤亮去了之后我和他说了卖地的这个情况,李凤亮说要把地换回来,我说有协议,应该等到合同期满,李凤亮说之前你种,现在你不种了,地就应该换回

来,我想当时旱地价低,地给他就给吧,我就把地和李凤亮换回来了。我把我的地卖给陶某的时候,李凤亮在场,并以证人身份签了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证人陶某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9年秋天,被告王艳华将自己的土地租给陶某耕种,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秋天的时候将各自的土地换回,李凤亮是证明人。三原告质证有租地这个事,被告卖的是自己的土地,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秋天被告卖地的时候双方已经自愿将各自的土地换回,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李凤明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旱地换旱地,协议约定被告王艳华二节地22根垄8.14亩与李凤明老稻地8.2亩换地到2027年,如有违约赔偿有关损失,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艳华通过对土地的改造,将三原告的土地改成稻田地,耕种到2019年。期间,因稻田地涨价,被告王艳华考虑到与原告之间的哥们感情,于2016年按每亩地400.00元,补偿三原告8.2亩土地的差价钱,2021年补偿三原告2017年土地的差价钱1800.00元。2018年秋天被告打算将土地卖给陶某,找到原告李凤亮协商,双方自愿将各自的土地换回。2019年2月22日被告王艳华与陶某签订租地合同书,被告将自己的土地租给陶某,自2019年至2025年秋收完为止,证明人是李凤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三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被告王艳华22根垄8.14亩土地与李凤明老稻地8.2亩换地到合同期满,即2014

年至2027年,合同中没有对土地的差价补偿进行约定,2019年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将土地换回来,根据庭审中双方承认自愿将土地换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视为自动解除。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赔偿三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凤明、李凤亮、褚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