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与被告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帅偿还原告饲料款4256元,资金占用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为被告提供东方希望饲料28袋,单价152元/袋,合计4256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饲料款,否则欠款人将支付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饲料款,被告均推脱不付款,且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属于利息,但其约定每月3%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标准,支持从2020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李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强货款425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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