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花、樊合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天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花、樊合军,被上诉人吴天有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上诉人书写的损失计算清单,清单显示损失总额共计555397.7元。二是上诉人书写的代理词,拟证明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三是委托鉴定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工程质量及损失鉴定,鉴定申请提交后,一审承办法官和鉴定室主任劝其不让鉴定,但又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书写的损失计算清单和代理词内容不予认可。对委托鉴定联系函,鉴定是上诉人自己退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案由定性问题。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王金花与被上诉人吴天有签订有《承包建房协议》,约定吴天有进行施工建设,王金花支付价款。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审查、责任划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承包建房协议》的效力,《准建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合理工期、延期交工责任等基本事实。其三,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在双方对损失数额、延期交工责任等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委托有关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作为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