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彩珍,女,1955年4月28日,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安秀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徐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付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吴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刘艳慧,女,1957年4月2日,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李焕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何畏,男,满族,1958年9月21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马维军,女,汉族,1955年3月1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刘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彩珍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执异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秀方、徐晶、付秀娟、吴金玲、刘艳慧、李焕云、何畏、马维军与被执行人刘彩华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案外人刘彩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房产的执行拍卖行为。理由为:被执行人刘彩华当时为了孩子上学是我刘彩珍出资买的房子,有房产中介姜成林书证,由租客和交水电费票据为证。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6刑初9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刘彩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定被告人刘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彩华、刘丽娟退赔8名被害人赃款共计人民币415万元。”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6执恢533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被执行人刘彩华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X,建筑面积21.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再查明,案外人宋峰谋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辽0106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宋峰谋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提出异议,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彩华名下,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程序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亲属关系,又以该房屋系其为刘彩华孩子上学期出资购买该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彩珍的异议申请。
原告诉称
复议申请人刘彩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106执异23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房产的执行拍卖行为。复议理由:1、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2、被执行人刘彩华当时为了孩子上学是我刘彩珍出资买的房子,有房产中介姜成林书证,有租客和交水电费票据为证,人民法院未就本人申请理由与证据作出充分性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本案于执行法院审查期间未进行听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一审裁定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亲属关系为由,认定案外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执异235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王雪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