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尕玛桑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囊谦县。 被告:贡布旺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尕玛桑丁与被告贡布旺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尕玛桑丁、被告贡布旺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1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一辆三菱猎豹牌越野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双方约定购车款在一个月内支付,如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将按照车辆价格收取20%的利息。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购车款。由于原告多次从囊谦县至类乌齐县来回向被告索要购车款,产生路费、伙食费及住宿费共计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贡布旺加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双方在当时签订《欠条》时约定如未能支付现金时可用物品折抵债务;2.所购车辆在开回类乌齐县的路上损坏并产生修理费3万余元,该车车况有严重问题。
原告举证
原告尕玛桑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以45000的价格购买车辆以及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车辆登记证交付给被告,原告处只有复印件;3、原告未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贡布旺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一辆三菱猎豹牌越野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双方约定购车款在一个月内支付,如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将按照车辆价格收取20%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尕玛桑丁与被告贡布旺加签订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尚欠购车款及利息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4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一辆越野车。现被告贡布旺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尚欠购车款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问题。《欠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已经进行了约定,考虑到被告贡布旺加逾期付款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要购车款而产生的路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13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贡布旺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尕玛桑丁购车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贡布旺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伦珠桑布 审 判 员 孙 凤 芹 人民陪审员 索朗多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次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