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旅游度假区水运雅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樊培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宁,山东天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存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南阳湖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存上诉请求:按照塌陷地承包价格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常存于2016年8月8日与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按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296号判决书认定的年租金每亩210元,41.79亩2018年7月14日-2019年7月14日年租金合计8775.9元。2018年8月14日常存已交租金1万元,等同已付清2018-2019年度租金。在2019年3月知道承包土地塌陷上水后,并提交申请减免租金。并多次找到南阳湖农场相关领导协商解决未果。在找充矿集团济三煤矿协商塌陷赔偿事宜时,得知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在2015年就已被认定为塌陷土地,南阳湖农场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存在过错,因塌陷上水给常存照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解决。以上事实说明常存并无拖欠租金事实,也无过错。请求法院判决按照塌陷土地价格缴纳承包费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2016年8月8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对承包鱼池的现状及位于采煤区的情形明知。2、《鱼池承包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应于每年的7月15日缴纳当年的承包费,逾期缴纳承包费,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资源勘探、采煤塌陷等情况,甲方(答辩人)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上诉人),承包合同自行终止。上诉人逾期缴纳承包费且出现采煤塌陷情形答辩人通知了承包人,解除合同情形均已发生。3、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

一审原告诉称

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清除承包土地41.79亩范围内附着物及养殖水产品、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土地41.79亩移交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至2020年7月15日拖欠的承包费90,990.12元及利息(利息以41,40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7,8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7月15日至被告向原告移交承包土地之日的承包费,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移交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049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济宁南阳湖农场作为甲方与常存(乙方)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将位于原学校南邻41.79亩承包给乙方用于渔业养殖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31年7月14日止,期间如遇塌陷搬迁,合同期限至塌陷搬迁止;承包方及交纳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五年内承包金每年每亩按1000斤硬质白小麦的价款(单价以每年7月15日济宁一库的价格为准)交给甲方;承包金每五年递增一次,即第二个五年承包期,在第一个五年承包金的基础上,每亩递增100斤硬质白小麦的价款,以后按此方法,依次递增,按年度交纳,第一年承包金每亩1220元,年交50,983.8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的7月15日前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5%作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该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9日,常存作出《南阳湖农场承包鱼池塌陷情况说明》,对其所承包的鱼池,因采煤塌陷,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并载明了其养殖种植明细以及鱼池前期投资建设明细。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书》,要求申请减免2018年土地承包租金、申请按照塌陷土地承包价格缴纳剩余租期的租金以及申请农场协助解决因塌陷使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拖欠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承包费41,407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承包费47,849.55元,合计90,99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次诉讼花费财产保全费102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1.79亩用于养殖,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第一年1220元,年交50,983.30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的7月15日前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承包金每五年递增一次。被告拖欠2018年7月15日以后的承包费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拖欠承包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2018年12月25日济三煤函{2018}12号关于十八采区工作面开采影响地面建筑物情况的函,2018年5月29日开始回采,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在塌陷面之内,被告承包地已发生变化,给其经营带来一定影响,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预塌陷鱼池承包合同显示承包费为每亩21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承包费应调整为每亩210元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6,327.70元,2020年7月15日后至交付承包土地亦按此标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利息,因被告承包地已发生情势变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存2016年8月8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被告常存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承包的原告的41.79亩土地清理完毕并交付于原告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二、被告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承包费26,327.70元,并承担2020年7月16日起至承包地实际交付之日土地占用费,按每亩每年21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被告常存负担22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2021年4月27日本院法庭调查时,上诉人陈述有证据“暂缓交租说明”要提交,本庭告知庭后3日内提交法庭,截至判决作出之日,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常存与被上诉人济宁南阳湖农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济宁南阳湖农场的承包费未交付,没有履行其负有的履行主要债务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与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第一年承包金每亩1220元,年交50983.8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的7月15日前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据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请求按照塌陷地承包价格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间如遇塌陷搬迁,合同期限至塌陷搬迁止。第四条第8项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资源勘探、采煤塌陷等情况,确定需征用乙方承租的鱼池时,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鱼池已经因采煤而处于塌陷状态。双方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终止条件已具备。

综上所述,常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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