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主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原告:谢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原告:谢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威,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阳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崇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主贞、谢小香、谢小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龚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香、谢小霞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威、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威、被告龚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主贞、谢小香、谢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1459.1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崇瑞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死亡赔偿金37120元诉请,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143.1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龚崇瑞驾驶MNF317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新田县××镇××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第三,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第四,交通费诉请过高;第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绝对免赔率为10%。
被告龚崇瑞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龚崇瑞驾驶湘MN××××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新田县××镇××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8172)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新公认字[2019]第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崇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新田县刑事技术室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新公物鉴(法病)字[2020]17号鉴定文书,分析意见指出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湘MN××××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崇瑞赔偿原告90000元,获得了原告方的谅解。
另查明:1、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2020年11月2日被注销,谢某某的近亲属为本案原告李主贞、谢小香、谢小霞。2、2014年9月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谢某某住址新田县××镇××村××组,系农业人口,后经调整并入新圩居民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辖新圩、谢家等12个自然村、26个居民小组,镇人民政府驻新圩村;(2021-2022)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0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年。3、根据2020年9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本案按照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过错行为程度、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况,确认由被告龚崇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崇瑞驾驶的湘MN××××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崇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崇瑞明知所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仍然超载运输,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赔偿责任,由被告龚崇瑞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受害者谢某某事发前户籍所在地为新田县××镇××村××组,庭审中虽提交一份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某某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且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又未提供任何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近亲属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331700元(16585/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计算为38781.5元,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2548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8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76746.68元【(425481.5元-180000元)×80%×90%】;由被告龚崇瑞承担赔偿责任19638.52元【(425481.5元-180000元)×80%×1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主贞、谢小香、谢小霞因近亲属谢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56746.67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05××××0235);
二、被告龚崇瑞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主贞、谢小香、谢小霞因近亲属谢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638.52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05××××0235);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计2035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龚崇瑞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