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珂(特别授权),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5938X。 法定代表人:郭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特别授权),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群与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唐雪珂,被告英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雄山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共计38,000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英雄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间李树群向英雄山公司承建的薛城区新城办事处枣庄居合苑项目(薛城区新城办事处托前村D3-D15楼)提供砂、石,后英雄山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英雄山公司共计欠李树群材料款38万元。后英雄山公司给付部分材料款,而英雄山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再次向李树群出具一份下欠款收据。此款经李树群多次索要,英雄山公司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辩称
英雄山公司辩称:在2017年12月向原告偿还32万元;在2018年向原告偿还2.5万元;在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3,380元(卖装载机的钱),总计还欠原告31,620元,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到2016年间李树群向英雄山公司承建的薛城区新城办事处枣庄居合苑项目(薛城区新城办事处托前村D3-D15楼)提供砂、石,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英雄山公司枣庄居合苑项目部向李树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38万元。后英雄山公司给付部分材料款,2020年6月20日,英雄山公司向李树群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李树群为其代理人前往枣庄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托前村D3至D5楼质保金业务,将款项38,000元汇入李树群6217002170012329325的个人账户用以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并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后李树群前往枣庄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索要38,000元未果,收款收据原件现仍由李树群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系英雄山公司枣庄居合苑项目部与李树群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英雄山公司枣庄居合苑项目部系被告英雄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英雄山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英雄山公司向原告李树群出具授权《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让其向枣庄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索要质保金38,000元并将款项转入李树群个人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拖欠的剩余材料款数额再次进行的结算,被告英雄山公司拖欠原告李树群材料款数额应以38,000元为准。对于被告英雄山公司辩称的已经偿还348,380元,只剩31,620元未偿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群支付材料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申请费540元,由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运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政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