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被告:张德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英与被告张德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共同财产: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住房、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住房、50头生猪归原告所有;土地赔偿款70000元平均分割;2.共同债务7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经亲戚介绍后同居,于1997年生育长女张美灵、1998年生育次女张桃妹、2000年生育长子张江龙、2001年生育次子张小捡。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经常受到伤害,原告考虑到家里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忍让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一点怜悯之心,反而更加粗暴的殴打原告。2020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决心不再搭理被告。因被告对原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遂通过法律程序结束这段感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德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张德金,张德金认可原告所述双方同居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共同财产有: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约130平方米)、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约168平方米)、原告系2020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原告离家外出时家中有大小猪50余头。土地补偿款为54000元,已经用于修建坡妹镇××村××房屋××层。原有车辆被被告出卖后重新购买了一辆货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坪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欠富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修建冗峰坪外房屋第一层欠陈夏学建房款32200元,现既然原告要分开并且放弃共同财产,因此不需要原告返还上述债务,由被告自己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生育长女张美灵,1998年生育次女张桃妹,2000年生育长子张江龙,2001年生育次子张小捡,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约130平方米),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大、小生猪共50余头,贵E×××××鑫源牌货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陈夏秋建房款32200元、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坪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欠富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生活至今。2020年5月19日,原告杨国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享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处理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纠纷问题是本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不在本院处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亦在询问笔录中提出同居期间的债务全部由自己承担返还责任,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约130平方米),位于册亨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约168平方米),大、小生猪50余头,贵E×××××鑫源牌货车一辆,上述财产由被告张德金享有并管理使用;
二、欠陈夏秋建房款32200元、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坪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欠富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德金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国英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