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宁津县。
被告:刘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刘焕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刘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刘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刘秀兰、刘焕然、刘晖、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2021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兰,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000元。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被告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刘秀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份刘秀兰丈夫去世后被告刘秀兰也没回家,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秀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辩称:1、第一被告刘秀兰是否欠原告所诉数额的欠款,第二、三、四被告并不清楚。最近十年,被告刘秀兰与其配偶刘秀全共同居住,与第二、三、四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直到2021年1月14日刘秀兰、刘秀全在居住的房屋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刘秀全当天死亡,刘秀兰经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多次就诊,现在意识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也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的能力,因此,第二、三、四被告对刘秀兰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2、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对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任玉兰要求被告刘秀兰偿还借款47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任玉兰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27日刘秀兰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2019年10月27号欠任玉兰钱47000元,肆萬柒仟元,预计2021年归还,刘秀兰”。该证据证明被告刘秀兰向原告任玉兰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对原告任玉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任玉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秀兰已偿还原告2000元,应从47000元中扣除,其中2020年9月21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儿子李建龙转账还款1000元。证据2、德州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3、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中兴诊所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刘秀兰于2021年1月1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就诊的情况。
原告任玉兰对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任玉兰不清楚刘秀兰是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刘秀全去世当天晚上,刘焕然说被告刘秀兰因为刘秀全去世激动造成的昏迷。
另查明:被告刘秀兰与刘秀全(2021年1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焕然、刘晖系其女儿,被告刘建峰系其儿子。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均放弃对刘秀全遗产的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被告刘秀兰向原告任玉兰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归还。2020年9月21日被告刘秀兰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刘秀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任玉兰的儿子李建龙偿还1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刘秀兰尚欠原告任玉兰45000元。现原告任玉兰要求被告刘秀兰、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偿还欠款为由,形成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第二、三、四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被告刘秀兰在欠条中注明预计2021年归还,但是双方未约定准确的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任玉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秀兰向原告任玉兰借款47000元,系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刘秀兰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刘秀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刘秀兰向原告任玉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刘秀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兰在2020年9月21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2020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任玉兰1000元借款,应当从47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任玉兰起诉要求被告刘秀兰偿还的欠款为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玉兰要求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偿还欠款的理由为:如果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继承了刘秀全、刘秀兰的财产和资金,就应当偿还欠款。庭后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均表示放弃对刘秀全遗产的继承。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对放弃继承刘秀全遗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现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均已放弃对刘秀全遗产的继承,原告任玉兰要求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偿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玉兰借款45000元。
被告刘焕然、刘晖、刘建峰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78元,由原告任玉兰负担21元,由被告刘秀兰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