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文召,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通,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吴云娟,女,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文召与被告王通、吴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被告吴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文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4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5000元,年利率15.4%,自2018年8月l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王通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向被告王通交付出借款后,王通按约定付息至2018年7月份。其次,被告王通在2017年前后又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64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云娟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我不知情。被告王通借原告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自己有收入,小孩的抚养费及家庭的生活费支出都是我出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通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通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吴云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通、吴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通向原告宋文召借款,原告宋文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通转款90000元(该款中的40000元系借款),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王通转款150000元(该款中的75000元系借款);被告王通通过以上两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宋文召借款115000元。双方对该115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被告王通对于115000元的借款,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2018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25元;2018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2018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此后,被告王通对该115000元借款一直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除上述115000元的借款外,被告王通还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64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宋文召承诺被告王通对该笔借款只需偿还26000元,但被告王通一直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通向原告宋文召借款,原告宋文召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向被告王通支付借款,双方在微信聊天及通话过程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通未及时偿还原告宋文召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被告王通于2018年2月5日至7月6日期间每月向原告的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和通话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对115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9日。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被告王通已经在2018年7月6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对被告支付的超出应支付利息部分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115000元中扣除。
被告王通对115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计算为:1、2018年2月5日,被告王通支付原告利息款18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8年1月9日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共计27天,利息为115000元×1.5%×27÷30=1552.5元。被告王通多支付的款项1800元-1552.5元=247.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15000元-247.5元=114752.5元;2、2018年3月8日,被告王通向原告转款1725元。按借款本金114752.5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3月8日,共30天,利息为114752.5元×1.5%×30÷30=1721.29元,被告王通多支付的款项1725元-1721.29元=3.71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14752.5元-3.71元=114748.79元;3、2018年4月8日,被告王通向原告转款1750元,按借款本金114748.79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4月8日,共计30天,利息为114748.79元×1.5%×30÷30=1721.23元,被告王通多支付的款项1750元-1721.23元=28.7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14748.79元-28.77元=114720.02元;4、2018年5月7日,被告王通向原告转款1750元,按借款本金114720.02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5月7日,共计28天,利息为114720.02元×1.5%×28÷30=1606.08元,被告王通多支付的款项1750元-1606.08元=143.9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14720.02元-143.92元=114576.1元;5、2018年6月8日,被告王通向原告转款1750元,按借款本金114576.1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6月8日,共计31天,利息为114576.1元×1.5%×31÷30=1775.93元,被告王通仍欠利息为1775.93元-1750元=25.93元;6、2018年7月6日,被告王通向原告转款1750元,按借款本金114576.1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7月6日,共计27天,利息为114576.1元×1.5%×27÷30=1546.78元,扣除之前所欠利息25.93元,被告王通多支付的1750元-1546.78元-25.93元=177.2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14576.1元-177.29元=114398.81元。截止到2017年7月6日,被告王通对向原告的借款115000元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为114398.81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通现应当偿还原告宋文召的借款本金为114398.81元+26000元=140398.81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未超过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以14039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王通、吴云娟虽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云娟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云娟对上述借款知情或者借款均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及被告王通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召借款140398.81元及利息(利息以114398.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文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56元,减半收取2065.78元,由原告宋文召负担20.78元,被告王通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