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师范大学,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15号、王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2795M。
法定代表人:贺祖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师范大学诉被告彭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门面占有使用费42000元(按租金的二倍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师范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编号:YSXQ20171129001),约定由原告将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号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四期学生公寓29、30号商业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租金标准为2500元/月,全年租金为30000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照占用期间应付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费。第十七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信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一方承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但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租赁该门面,而被告却拒绝交还门面,直至2019年7月8日才将门面收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占用店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拒绝及时交还门面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照占用期间应付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门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同时,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而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提起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此,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师范大学房屋租赁合同(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29、30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0元;(2)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的,应按占用期间应付租金的两倍支付占用费;(3)在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一方承担;2、关于限期搬离物品的通知,证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拒不腾退房屋,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再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3、房屋退还通知,证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并缴清租金,该通知由被告的父亲彭荣生签收;4、照片两张,证明2019年7月8日,因被告拒不腾房,原告采取措施收回出租给被告的店面;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1)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00元;(2)该律师费是根据广西物价局、司法厅的规定计算的,是合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彭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师范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编号:YSXQ201711290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29、30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约6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年,租金按半年缴纳;租赁期满,如乙方不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当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甲方。房屋返还后,双方签署房屋返还确认书;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照占用期间应付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费;任何一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债务人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租金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还原告,经原告张贴书面通知、短信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其物品,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仍然使用该门面,直至原告于2019年7月将该门面收回。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门面押金6000元。由于2017年水灾影响,广西师范大学同意对各租户减免一个月租金,该租金尚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同意将门面押金及减免的一个月租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师范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按照租赁合同将门面交还原告又不将其物品搬离店面,继续使用该门面8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门面占有使用费。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的,将按照占用期间应付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费,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当以被告占用期间的门面租金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宜。由于原告同意将门面押金6000元及减免的一个月租金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遂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11500元(20000元-6000元-30000元/年÷12个月=115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师范大学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门面占有使用费11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50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师范大学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