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周军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强与被告周军兴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周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军兴支付货款3828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周军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黄文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周军兴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开始,周军兴向黄文强购买装潢用乳胶漆,至2018年11月24日,周军兴尚欠黄文强材料款38282元。对此有周军兴亲笔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该笔货款经黄文强多次催讨,周军兴至今未付。现黄文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周军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黄文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1.送货单15张,证明周军兴尚欠其货款的事实。

2.黄文强与周军兴微信号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两段,证明周军兴认可尚欠货款38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第一组证据中,编号NO7427101、NO8259789两张送货单未有周军兴签字确认,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1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核,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对话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文强与被告周军兴之间有乳胶漆材料买卖业务往来,由黄文强向周军兴提供材料,周军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底,周军兴共计还欠黄文强货款38000元。该笔货款经黄文强催讨,周军兴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文强与周军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周军兴尚欠黄文强货款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周军兴理应及时支付尚欠货款,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黄文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强货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周军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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