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朝阳西路华泰花园C幢2单元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顾元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蒋国胜、许丽与被告四川省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蒋国胜、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美公司协助蒋国胜、许丽办理位于彭州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碧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56.4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蒋国胜、许丽以351282元的价格购买碧美公司开发的位于彭州市房屋。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逾期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与本院(2021)川0182民初959号一致,本案当事人在上述案件审理前以书面方式同意以该案作为示范案件,申请在本案中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民事活动中,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前提下,应尊重民事主体间所形成之合意,原、被告已达成诉讼合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由碧美公司负担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按已支付购房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适用本院(2021)川018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一、四川省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彭州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至蒋国胜、许丽名下;二、四川省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蒋国胜、许丽违约金1756.41元)。
上列履行事项,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