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乐永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汪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号。
被执行人:胡平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号。
被执行人:汪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王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宝积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
法定代表人:汪沁。
被执行人:钟楼区永红普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
法定代表人:汪沁。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乐永萍、张鸣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20)苏04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武进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
江苏信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作出的(2018)常武证经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及(2019)常武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1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六被执行人支付当金100万元、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2执39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该院遂于2020年6月2日拍卖了被执行人汪沁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不动产,得款4222000元,并就该拍卖所得款项,于2020年7月15日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汪沁的债权人到该院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对上述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同日,乐永萍、张鸣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汪沁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不动产拍卖款的分配,或预留相应的份额。该院执行局经审查后,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乐永萍、张鸣发出通知书,对其请求不予采纳,乐永萍、张鸣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两异议人乐永萍、张鸣因与汪沁、胡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该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查封了汪沁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不动产,查封登记案号为(2019)苏0404财保33号,但该查封并非首查封,首查封登记案号为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2号。钟楼法院后于2020年1月9日受理了两异议人与汪沁、胡平南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20)苏0404民初317号,钟楼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汪沁、胡平南归还借款3703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武进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中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首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本案中,两异议人虽已申请法院对相关不动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并非首查封债权,且两异议人至目前仍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故两异议人并不属于可参与分配债权人的适格主体,该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武进法院作出(2020)苏0412执异67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乐永萍、张鸣的异议请求。
乐永萍、张鸣向本院复议请求:中止对汪沁位于常州市清潭路168-2号房产所得拍卖款的分配,准许乐永萍、张鸣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因乐永萍、张鸣与汪沁、胡平南民间借贷纠纷,2019年12月18日,异议人向钟楼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向常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送达了(2019)苏0404财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汪沁、胡平南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房产,查封时间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现该案诉讼案号为(2020)苏0404民初317号,正在审理中。2020年2月25日,武进法院向钟楼法院发出(2020)苏0412执37号函,钟楼法院遂移送武进法院处置被查封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乐永萍、张鸣的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中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指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本案中:1、乐永萍、张鸣虽已申请法院对相关不动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并非首查封债权。对于汪沁名下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不动产,乐永萍、张鸣查封登记案号为(2019)苏0404财保33号,但该查封并非首查封,首查封登记案号为(2019)苏0404财保32号。2、在武进法院进行财产分配时乐永萍、张鸣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武进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汪沁的债权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对该不动产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乐永萍、张鸣于同日向武进法院提出申请中止财产分配或预留相应份额,但乐永萍、张鸣此时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其不属于可参与分配债权人的适格主体。3、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信达公司、王中元、谢小敏对该不动产拥有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未进行答辩。
乐永萍、张鸣向武进法院异议请求:中止对汪沁位于常州市清潭路168-2号房产拍卖所得款的分配,或预留乐永萍、张鸣应得的份额。
本院查明:
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李佩华向钟楼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沁、胡平南的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李佩华提交其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谭东明为诉讼代理人。钟楼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404财保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汪沁、胡平南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谭东明签收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文书。2019年12月19日,钟楼法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9)苏0404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汪沁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房产,查封时间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当日,在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2号送达回证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备考”中标注“首封,有抵押”。后李佩华提起诉讼,钟楼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佩华与被告汪沁、胡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苏04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汪沁、胡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佩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判决生效后,李佩华申请执行,钟楼法院以(2020)苏0404执1591号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乐永萍、张鸣向钟楼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沁、胡平南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乐永萍、张鸣提交其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谭东明为诉讼代理人。钟楼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404财保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汪沁、胡平南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谭东明签收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文书。2019年12月19日,钟楼法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9)苏0404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汪沁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房产,查封时间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当日,在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3号送达回证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备考”中标注“轮候”。后乐永萍、张鸣提起诉讼,钟楼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乐永萍、张鸣与被告汪沁、胡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苏04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1、汪沁、胡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永萍归还借款370300元;2、汪沁、胡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永萍、张鸣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判决生效后,乐永萍、张鸣申请执行,钟楼法院以(2020)苏0404执2469号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李佩华向钟楼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沁、胡平南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李佩华提交其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谭东明为诉讼代理人。钟楼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404财保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汪沁、胡平南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谭东明签收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文书。2019年12月19日,钟楼法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9)苏0404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汪沁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房产,查封时间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当日,在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4号送达回证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备考”中标注“轮候”。后李佩华提起诉讼,钟楼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佩华与被告汪沁、胡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苏04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汪沁、胡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佩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判决生效后,李佩华申请执行,钟楼法院以(2020)苏0404执1590号立案执行。
2020年4月15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常州市清潭路168-2号不动产的权利人(使用权人)为汪沁,系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34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2)第x号;他项权证信息有两项,分别为,不动产证明号(他项权证号)x、抵押权人王中元、谢小敏,不动产证明号(他项权证号)x、抵押权人江苏信达典当有限公司。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所记载的限制权利信息从上到下排列为:查封机构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2号,查封时间2019年12月19日;查封机构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3号,查封时间2019年12月19日;查封机构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4号,查封时间2019年12月19日;查封机构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9号,查封时间2019年12月23日;查封机构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41号,查封时间2019年12月24日;查封机构武进法院(2020)苏0412执39号,查封时间2020年1月14日;等等。
根据钟楼法院(2019)苏0404财保32号、33号、34号民事裁定书,该三件财产保全案件的承办法官为同一人。
2020年6月15日,钟楼法院作出移送执行函,函告武进法院:现根据有关规定及武进法院来函要求,将涉案查封的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房产的处置权移送武进法院,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武进法院办理,钟楼法院不再负责;请武进法院在后续执行中,对李佩华为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钟楼法院。
以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本院对原审法院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应当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本案中,虽然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所记载的查封登记从上到下排列为(2019)苏0404财保32号、33号、34号,(2019)苏0404财保32号送达回证标注该案为首封,(2019)苏0404财保33号和(2019)苏0404财保34号送达回证分别标注该两案为轮候。但是,关于该三件财产保全案件,李佩华、乐永萍和张鸣于同一天向钟楼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钟楼法院于同一天立案受理,由同一承办法官办理,于同一天作出(2019)苏0404财保32号、33号、34号民事裁定书;李佩华、乐永萍和张鸣于同一天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签收(2019)苏0404财保32号、33号、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钟楼法院于同一天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2019)苏0404财保32号、33号、3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于同一天签收,于同一天对该三件案件的查封措施进行登记,且并未标注登记的“时、分、秒”。由此可见,鉴于上述案件特殊性,与对该三项查封措施进行首查封与轮候查封的区分相比较,将该三项查封措施作为同一顺序查封来对待,更为合理、恰当,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更能获得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本院由此认为,钟楼法院在(2019)苏0404财保32号、33号、34号三件财产保全案件中所实施的查封措施视为同一顺序首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以此为据,武进法院在制作关于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方案时,因乐永萍、张鸣对汪沁、胡平南的涉案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院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债权人乐永萍、张鸣的相应份额。乐永萍、张鸣主张中止涉案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异议裁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68-2号不动产拍卖所得价款,乐永萍、张鸣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参与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