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伟生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贾伟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系伪造,上诉人贾伟生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任何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设备租赁合同中“贾伟生”字样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该签名系伪造,被上诉人亦不认识李玉海,李玉海所签署的《结算书》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李玉海是否系上诉人收货员或其他能够代表上诉人贾伟生的情况下无故推定其所签署的《结算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大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大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6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大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贾伟生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贾伟生承租原告规格型号为QT240塔机贰台,租赁费每月每台6600元;塔机进出场费每台10000元,乙方每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用,或按月结算,如不按合同执行违约方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展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备。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地负责人李玉海签字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两台塔机租赁费共计66000元。该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李玉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李玉海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已履行合同义务,形成了结算单,李玉海作为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贾伟生收到一审法院应诉手续后,既不抗辩,亦不出庭应诉举证反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贾伟生拖欠原告塔机租赁费66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求要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贾伟生支付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6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所欠原告66000元租金的利息,计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174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大展公司提交《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方的出租方(甲方)处写有“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字样,承租方(乙方)处写有“中天银都建设有限公司”字样;该合同下方处加盖有大展公司公章,还显示有手写签名“贾伟生”三字;该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5月10日。二审中贾伟生称前述合同上的“贾伟生”三字非其本人书写,该签名系伪造。一审中大展公司还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7.1—2014.12.15个月×2台×6600元/月台=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工地负责:李玉海证明”。二审中贾伟生称其不认识李玉海;大展公司则称李玉海是给贾伟生负责工地代班的,还称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贾伟生与李玉海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展公司虽主张李玉海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证实租赁费为66000元,但贾伟生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李玉海,大展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贾伟生与李玉海之间的关系或李玉海可以代表贾伟生确认租赁费数额。现大展公司仅依据该结算单向贾伟生主张租赁费为66000元,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大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展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贾伟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745元,由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