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轩艳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昊,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婷与被告轩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的委托代理人齐磊,被告轩艳玲、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5872.11元;2、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8时许,轩艳玲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与朱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轩艳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婷无责任。后经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轩艳玲辩称,被告轩艳玲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在确保没有免赔事由的基础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朱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 二、原告受伤后在西华第一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花费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73天,住院花费35686.09元;2、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三、1、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符合驾驶安全条件。 四、施救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轩艳玲、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轩艳玲认为应当依法核实。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明细清单费用应当依法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应扣除非伤情用药,从医疗清单中可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的体温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每日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具有连续性,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轩艳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被告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年审,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属于免责。本院认为,被告轩艳玲驾驶车辆系在6年免审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轩艳玲应当依法核实,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且提供有收据和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轩艳玲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女娲转盘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迎宾大道时,与沿逍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轩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婷无责任。原告朱婷在事故中受伤后在西华县第一医院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35686.09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 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轩艳玲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轩艳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轩艳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轩艳玲承担。 本院对原告朱婷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8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3天,每天50元,计款86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73天,每天按20元,计款3460元。以上1-3项合计47796.0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73天,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计款22209.41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73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计款22209.4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家庭地址等情况,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173天,计款3460元。7、施救费,200元。以上1-7项合计95874.91元,原告诉请95872.11元不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被告轩艳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各项损失95872.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轩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各项损失95872.11元; 二、被告轩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轩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团 书 记 员 李文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