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天玉。

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庆方。

被告:王金兴。

审理经过

原告霍天玉诉被告王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玉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杜庆方,被告王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31468.1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和8月1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日和1996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9%计息。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744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99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2、1996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兴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情况是被告于1995年和1996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字据,因时间久远,忘记是否在借款字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率。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至1999年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总额7500元左右,因时间太久记不清准确数字,但与原告在诉状中称归还7447元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为原告安装楼梯护栏的劳务报酬,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提出将应向被告未付的劳务报酬抵消未还余额的要求,原告当即同意,表示将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与未还余额抵消,被告提出将借款字据与归还借款时原告出具的还款字据互相交换,原告表示有时间再携带借款字据进行交换,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推脱借款字据找不到了。此后,双方多有来往,原告未因借款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高额利息,被告收到法律文书后在家翻找还款字据,但由于时间久未能找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到现在已超过20年,从1999年还清借款至今已有18年,故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此外,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客观事实,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王金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兴分别于1995年11月2日、1996年7月10日向原告霍天玉借款5000元、3000元,并书写有借款条。其中1995年11月2日借款5000元的借款条约定按信用社结付利息,1996年7月10日的3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金兴在借款后分多期偿还原告借款7367元,下欠款项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兴两次向原告霍天玉借款,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89%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6年7月10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不应计息。1995年11月2日借据中约定按信用社结付利息,故应按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偿还7367元,应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即扣除1996年7月10日借款3000元和1995年11月2日借款5000元本息中扣除4367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且被告多次还款,也未超过20年,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下欠借款已与劳务报酬抵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金兴归还原告霍天玉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1月2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43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王金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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