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计振,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2016年9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一部刑诉〔2021〕Z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计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计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计振饮酒后驾驶鲁H5××××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城市城前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刚领汽配城时与前方孙青成驾驶的鲁H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张本印驾驶的鲁Y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本印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计振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计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3mg/l00mL。经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计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青成、张本印无责任。2018年1月29日,王计振与被害人孙青成、张本印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计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计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计振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计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计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计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计振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计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计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