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红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大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雄,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红川因与被上诉人彭大鑫、杨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红川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由彭大鑫、杨巧玲立即归还廖红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7日利息61600元,并由彭大鑫、杨巧玲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廖红川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件费由彭大鑫、杨巧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客观事实为:彭大鑫、杨巧玲因资金困难向案外人余某借款,经余某介绍廖红川同意向彭大鑫、杨巧玲出借款项。因廖红川身体原因不便到雅安处理出借事宜,就委托余某帮忙完善出借手续。经余某中间传达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后,廖红川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某尾号为0819的账户转款400000元。次日,余某通知彭大鑫、杨巧玲到鑫圆公司雅安办事处,告知廖红川已将款项转到余某账户,彭大鑫、杨巧玲遂书写借条。余某收取借条等材料后于当日将400000元转账至彭大鑫账户,之后余某将借条等材料交给廖红川。2.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承建茶旅融合旅游公路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是鑫圆公司,而非鑫圆公司雅安分公司。鑫圆公司根本就没有成立雅安分公司,余某的办公室仅为鑫圆公司设立在雅安的办事处。廖红川与彭大鑫、杨巧玲并非不认识,廖红川在余某的办公室及茶旅融合项目一标段施工现场均与彭大鑫有过几次会面,且廖红川也打电话催收过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廖红川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彭大鑫、杨巧玲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彭大鑫、杨巧玲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一审中廖红川并非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因为身患恶性肿瘤不便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廖红川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彭大鑫、杨巧玲辩称,廖红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并无借款合意,从未有借款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廖红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彭大鑫、杨巧玲立即归还廖红川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彭大鑫、杨巧玲立即支付廖红川截止2020年12月27日利息61600元。并由彭大鑫、杨巧玲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廖红川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件费由彭大鑫、杨巧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某是四川鑫圆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彭大鑫、杨巧玲与案外人余某在四川鑫圆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承建茶旅融合旅游公路(百丈镇至中峰镇)一标段工程施工中有业务联系,廖红川与彭大鑫、杨巧玲不相识,也从无任何联系。2019年12月26日,廖红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819账户转款4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彭大鑫、杨巧玲向案外人余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廖红川现金400000元,自愿以四川嘉成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作抵押,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在2020年4月底归还,利息每月支付”,后余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819账户向彭大鑫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9877号账户转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大鑫、杨巧玲提交的证据证明彭大鑫、杨巧玲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告彭大鑫与案外人余某有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廖红川向案外人余某转款400000元以及案外人余某向彭大鑫、杨巧玲转款400000元的事实,由于廖红川与彭大鑫、杨巧玲之间不认识,也从未有过联系,彭大鑫、杨巧玲向案外人余某出具的借条也是按照案外人余某的要求书写而成,尚不能证明彭大鑫、杨巧玲向廖红川借款并形成了借贷关系,也不能排除该400000元是彭大鑫、杨巧玲辩称的案外人预付给彭大鑫、杨巧玲工程款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廖红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廖红川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庭审中,廖红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廖红川请求彭大鑫、杨巧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廖红川自行承担,待其证据完善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红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廖红川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廖红川提交七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廖红川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红川是因为患恶性肿瘤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不是不尊重法庭故意不到庭。第二组: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茶旅融合旅游公路一标段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第三组:茶旅融合旅游公路一标段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茶旅融合一标段工程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彭大鑫、杨巧玲通过陶钰账户转给余某的846134.2元是由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保险费构成。根据合同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颁发交工验收证书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第四组:电子汇单58张,及汇款情况统计表2页,拟证明彭大鑫、杨巧玲在一审中陈述余某多次要求彭大鑫、杨巧玲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第五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两页,拟证明起诉前廖红川向彭大鑫、杨巧玲催收过借款,以及彭大鑫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第六组,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廖红川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与彭大鑫有过通话,彭大鑫在一审当中陈述不实。第七组,余某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2019年12月27日余某向彭大鑫转账40万元性质为借款。同时二审中廖红川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余某向彭大鑫转款40万元性质为出借款。彭大鑫与杨巧玲质证认为,廖红川在二审当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彭大鑫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没有验收退不了保证金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对于廖红川所提交的合同只是提交了部分合同并不完整。彭大鑫、杨巧玲在一审当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保证金是通过案外人陶钰的名义转到余某的账户,由余某交到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正好证明了彭大鑫与廖红川是不认识的,廖红川不可能在不认识彭大鑫的情况下向彭大鑫出借40万元。对于余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因余某与彭大鑫之间有很多其他的转账记录,不能判断40万元款项就是借款。余某与本案具有厉害关系,彭大鑫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与余某发生矛盾才出现本案纠纷。余某陈述廖红川不认识彭大鑫但在之后又陈述廖红川与彭大鑫在办公室见过,该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廖红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评判。

彭大鑫、杨巧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证人余某二审中就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陈述“2019年12月,彭大鑫给我打电话说资金困难,但是我资金不够,彭大鑫就说让我看看身边的朋友是否能帮忙,我就打电话给廖红川,帮彭大鑫借款,说的资金利息3分,帮忙周转一下。26日,廖红川就把款项转了,27号办好了手续,我就把钱转给了彭大鑫”。2.就案涉余某向彭大鑫400000元转款性质余某明确陈述为“借款”,且陈述“款项与工程盈亏没有直接关系。工程款与借款没有关系的,不会纳入结算。”3.2019年12月27日余某向彭大鑫转款400000元交易摘要当中载明为“借款”。4.彭大鑫在二审中陈述并未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余某进行结算。5.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红川持有彭大鑫、杨巧玲出具的《借条》当中明确载明“借到廖红川现金400000元”,能够证明彭大鑫、杨巧玲具有向廖红川借款400000元的意思表示。二审中证人余某的陈述与余某向彭大鑫转款时备注的摘要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余某收到廖红川转款400000元后代廖红川向彭大鑫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廖红川与彭大鑫、杨巧玲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廖红川本身并不会存在借支工程款给彭大鑫、杨巧玲的情形。彭大鑫、杨巧玲在本案当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400000元转款已经作为工程借支款进行确认或结算处理,彭大鑫、杨巧玲与余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结算,彭大鑫、杨巧玲关于案涉400000元转款为工程借支款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大鑫、杨巧玲出具借条向廖红川借款,廖红川通过余某代为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自2019年12月27日成立并生效。廖红川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现借条当中所约定2020年4月底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彭大鑫、杨巧玲依法应当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2015年8月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保护上限,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16.6%。廖红川在本案中所主张要求由彭大鑫、杨巧玲归还廖红川截止2020年12月27日利息61600元,并由彭大鑫、杨巧玲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廖红川利息至全部款清日止,所主张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廖红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由彭大鑫、杨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廖红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7日利息61600元,由彭大鑫、杨巧玲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欠付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廖红川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彭大鑫、杨巧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彭大鑫、杨巧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蒙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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