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凯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凯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凯美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化北建公司关于利息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吉化北建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以凯美克公司、吉化北建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订的三方会议纪要,改变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将地上管廊支架改为地下支架,向凯美克公司索要该部分工程款186万余元。但吉化北建公司关于该地上管廊支架部分和一口阀门井根本未施工。凯美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有关施工现场实地勘查,吉化北建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而吉化北建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所谓三方会议纪要根本没有凯美克公司签章确认,该会议纪要中也未体现地上管廊支架改为埋入地下的内容,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明细单中亦未标明其埋入地下的土方量。可见,该部分工程吉化北建公司根本没有施工,其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项目组全部成员均非吉化北建公司员工,更未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参照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张君等项目组成员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从业资质,属于无资质人员借用吉化北建公司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项错误。三、结算书上的公章是吉化北建公司非善意获得。结算书上的公章是吉化北建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吉化北建公司对此明知。结算书格式上预留了双方现场施工员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审计部门签字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空白部分,而凯美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仅有凯美克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签字,没有其他负责人签字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签章。这不符合凯美克公司的签字流程,且现场施工员无权加盖公章,吉化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签字盖章之人,该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凯美克公司从未承认更未追认该结算书上公章的效力,该结算协议书对凯美克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吉化北建公司关于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和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吉化北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凯美克公司称“地上管廊及阀门井未施工”,与事实不符。首先,凯美克公司称未施工部分,吉化北建公司也已经明确说明,不是未施工,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凯美克公司对管廊施工作出变更,要求吉化北建公司将管道改为铺设地下,此时吉化北建公司已经完成地上管廊的制作,因此变更发生的工程款,当然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其次,案涉工程2017年12月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于2018年3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对已完工程及结算价款均已得到双方确认,即双方已经对施工过程中的已完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达成合意。故凯美克公司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凯美克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与吉化北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吉化北建公司未给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靠挂施工。此上诉观点显然不成立。首先,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吉化北建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是吉化北建公司完成,工程款的收款人是吉化北建公司,已完工程交接、工程价款结算均由吉化北建公司完成。其次,仅凭没有缴纳社保就推定员工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得出靠挂施工的结论,显然如此认定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否缴纳社保与靠挂施工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当然得出靠挂施工的结论。再次,凯美克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其认为吉化北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那么,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谁,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按其诉讼策略,一方面主张吉化北建公司不是施工人,一方面又不能举证谁是施工人,同时还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向吉化北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由此可知,以上自相矛盾的抗辩观点,更加体现其真实性目的,即不付、少付其应付的欠付工程款,而不是是否靠挂施工的问题。三、凯美克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书所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凯美克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书上的凯美克公司公章,为吉化北建公司非善意获取,且仅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没有其他人员签字,不符合凯美克公司单位的管理制度。对此,原审中吉化北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关于结算书的签署过程,是由吉化北建公司先签字、盖章后,交给凯美克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凯美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签字、盖章的内部程序后,交付给吉化北建公司。凯美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体现其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大于法律规定的评价标准,即符合单位管理制度的合法,反之亦然。对此,吉化北建公司认为,任何经济活动中的成员,不论其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案涉工程结算书真实、合法、有效。综上,凯美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

化纤公司述称,同意凯美克公司的上诉意见。 吉化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美克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012,569元及利息199,160.47元(以工程款2,012,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合计2,211,729元。二、判令化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吉化北建公司与凯美克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吉化北建公司承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公用工程(蒸气、脱盐水)、新增氮气、压缩空气、管架、基础、两台电器变压设备检修安装、电气外线、办公楼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的安装、地下消防水管线安装及富博研究院电气等富博研究院尾项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约定,总价让利19%(总价让利不含材料及增值税)。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的结算方式,中标费率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合同工期从2017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上报工程进度,荣德化工确认完毕后于当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的90%,余款在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合格支付到合同价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承包人报工程结算书,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吉化北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2017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3月20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512,569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吉化北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600万元,剩余工程款1,512,569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化北建公司与凯美克公司签订合同书,且合同有吉化北建公司签章,凯美克公司虽辩称案涉合同系项目管理人员挂靠吉化北建公司与其签订,并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凯美克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凯美克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曾达成合意,将案涉工程结算交于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凯美克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另,凯美克公司主张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公司员工私自加盖,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公章管理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化纤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工程款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数额为准。故对剩余工程款的本金1,512,56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吉化北建公司请求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前述标准予以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化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凯美克公司系独立法人,无证据证实其与化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故对吉化北建公司要求化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凯美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化北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12,5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吉化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吉化北建公司负担3042元,由凯美克公司负担9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美克公司与吉化北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吉化北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认定案涉工程系相关管理人员挂靠吉化北建公司承包,故凯美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他人挂靠吉化北建公司承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凯美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吉化北建公司提交的制作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结算书显示,凯美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审核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凯美克公司公章。故应认定凯美克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审核确认。凯美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现场一般工作人员,且凯美克公司向吉化北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亦是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吉化北建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凯美克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虽然凯美克公司主张上述结算书中所加盖的凯美克公司公章系吉化北建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加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凯美克公司其他人员是否在结算书中签字,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结算书。凯美克公司抗辩上述结算书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在工程现场并不存在,即吉化北建公司并未施工,吉化北建公司主张相关工程内容系因设计变更而将其已施工完毕部分拆除,因此对已施工完毕并拆除部分的价款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凯美克公司已审核确认上述结算书的事实,结合吉化北建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记录,能够证明吉化北建公司施工中确实存在拆除已施工部分的事实。故凯美克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凯美克公司在一审时曾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此后又以自身原因为由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根据吉化北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凯美克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不应支付的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美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5元,由吉林凯美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李会芳 审判员  关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仇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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