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租住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关分局抓获到案,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31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飞在明知其他人使用其银行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开通网上银行的1张工商银行卡(0025)、1张农业银行卡(4678)、1张南京银行卡(1357)及绑定的U盾和手机卡寄送给他人使用。李**飞名下的工商银行卡(0025)2020年12月22日至30日的进账流水金额为676865.21元,名下的农业银行卡(4678)202年12月29日的进账流水金额为798433.4元。

被害人徐某于2020年12月29日报警称2020年12月29日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中心大街9号的家中被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52787元,其中两笔共计1787元转入对方指定的李**飞工商银行卡0025账户中。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被害人潘某于2020年12月28日至29日被以同样名义诈骗167550元,全部资金转入对方指定的李**飞工商银行卡0025账户中。福建省福州市被害人陈某于2020年12月29日被以同样名义诈骗30998元,其中15000元转入对方指定的李**飞工商银行卡0025账户中。哈尔滨被害人曹某于2020年12月29日被以刷单返钱的名义诈骗57431元,其中30796元转入对方指定的李**飞工商银行卡0025账户中。

综上,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共计215133元转入被告人李**飞工商银行卡0025账户中。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飞在江苏省南京市缤润汇负二楼京和风食堂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李**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李**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飞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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