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变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告:郭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变英与被告郭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现在的利息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元月1号,被告借原告现金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给,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现在的利息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俊峰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俊峰向原告张变英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15万元¥150000.00元郭俊峰元月1号前结清”;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取到条一张,“今取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9月11日郭俊峰下月11号还3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到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下月11号还31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其他部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18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郭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德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