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鲁中康桥小区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某某镇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8日起诉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9月23号秦某某做铝合金生意资金短缺,因此向郭某某借现金伍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郭某某补充陈述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秦某某、秦召旺、亓立彬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主债务人秦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平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了原告的存款55177.20元,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就有权向主债务人秦某某追偿。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秦某某追偿时,遇到被告秦某某,秦某某为秦某某的父亲,秦某某就向原告承诺:该债务我们认可,你放心把,该债务从今天开始,就等于我儿子还清了,你再重新借给我的”,以后就是我借你的5万元,与我儿子秦某某无关了。于是被告秦某某就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人秦某某。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平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平执字第879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院201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某某、郭某某、秦召旺、亓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扣划担保人郭某某存款55177.20元(其中秦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0.20元、诉前保全费537元、邮寄费240元、执行费用1300元),至此(2009平阴正经字第75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2.编号为144000008610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3.2011年9月23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秦某某2011年9月2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自愿向原告郭某某出具5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