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振财,无固定职业。

被告安卫平,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尚军,无固定职业。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环路**小区**号。

代表人欧长平。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审理经过 原告郝振财诉被告安卫平、张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财、被告安卫平、张尚军的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郝振财诉称:2014年6月下午,被告安卫平驾驶新B-×××××号货车在玛河大桥沙石料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刹车失灵将骑摩托车等候通行的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确认本次事故被告安卫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卫平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摩托车修理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未赔偿。另外,被告安卫平是被告张尚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安卫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尚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26元。2、交通费450元。3、误工费67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安卫平、张尚军、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新B-×××××号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安卫平、张尚军认为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张尚军告知我方人身损害部分不需要赔偿,我方对该案已结案,原告所诉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不再赔偿。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元,原告提供四张医疗费收据,金额为532.4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卫平、张尚军辩解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4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一张,被告安卫平、张尚军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原告提供的系出租车票,被告安卫平、张尚军辩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53.6元(44043元÷365天×56天),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并陈述其是石河子玛管处跃进水库配水员,工作是隔三差五到水库看一下,单位未扣发工资,被告安卫平、张尚军辩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对本案事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在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4元,被告安卫平、张尚军同意承担,本院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花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此条的规定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休息期间,其供职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不因损害而获益,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就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安卫平、张尚军赔偿原告复印费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安卫平、张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红光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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