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童小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梅与被告童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小宇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6日,因被告童小宇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梅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9年年底偿还30000元,2020年9月6日还清余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甚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联,避而不见,至今全部借款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 根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原告李梅与被告童小宇合伙售卖狗肉,约定原告李梅出资15000元后参与利润分成,原告不参与管理售卖事宜。同年3月,李梅又出资2000元。2017年6月,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成3000元。2017年冬月,原告再出资2000元,合计出资19000元。2018年1月,原、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分成利润21000元。同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取出被4S店扣押的车辆。202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0000元的借条,欠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19年年底偿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20年9月6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应退还原告与被告合伙售卖狗肉的原告出资款,原告利润分成款及欠原告的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限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童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梅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童小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坤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宏宏 书 记 员 刘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