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东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芳,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蔡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蔡志信用卡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90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蔡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蔡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5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蔡志名下的银行卡内无足额财产,无证券,无保险。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无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情况,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其他财产收益,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2021年7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蔡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7623.87元,尚有17623.8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