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谢光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谢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与被告谢光松、谢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被告谢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15.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被告谢光松向原告陈**林借款人民币28,000元整,当日写下借条,被告谢光祥在此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被告谢光松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谢光祥承担,借款期限是2021年2月2日,如今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光松未做答辩。
被告谢光祥辩称,我是担保人,主要还款人是谢光松,希望法庭联系谢光松来还款,我不清楚他们双方对于借款是怎么约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谢光松出具借条向陈**林借款28,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21年2月2日、未约定利息,由谢光祥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谢光松应按借条约定向陈**林还款付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案尚在保证期间以内,保证人谢光祥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谢光祥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谢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光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本金28,000元;
二、被告谢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对原告陈**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