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市新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借到牛角村竹山塘组。
法定代表人:黄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47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1221房。
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男,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新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岭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岭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被告顺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沙新岭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顺和建筑公司向长沙新岭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共计71640元;2.判令顺和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4691.26元及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5倍LPR,计算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3.判令顺和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顺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和建筑公司因“临武工业园区创新创业园农产品加工标准厂房项目”的需要与长沙新岭租赁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顺和建筑公司租用长沙新岭租赁公司的物料提升机,还对物料提升机的型号、租赁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新岭租赁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械,但顺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尚欠租赁费共计71640元。顺和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至2021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4691.26元及后续违约金。
被告辩称 顺和建筑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7台,结算单却有10台,但告知书只有6台物料提升机,是顺和建筑公司多付了租金,而不是欠租金。结算单无项目经理和施工员的签字,不认可。
长沙新岭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停用通知、部分付款凭证、物料提升机司机进场时间表、司机劳务清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结算单,双方争议点为到底是10台还是6台物料提升机,经给予双方重新举证,被告方以结算单签字的人员在外出差不到庭陈述,未能否定长沙新岭租赁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关联性不密切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顺和建筑公司为甲方(承租方)、长沙新岭租赁公司为乙方(出租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租SSD60/60型号物料提升机,暂定数量为七台,月租金3000元/月/台(不含税单价),用于临武县工业园区新创业园农产品加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按月结算租金,10%尾款物料提升机拆除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由黄永强签字并盖顺和建筑公司分公司印章,乙方由方文签字,并盖公司印章。均无落款签订时间。租金结算单显示,物料提升机2017年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2日,2018年1月2月、1月5日、1月5日、1月10日、1月19日、1月19日、12(存误)月13日进场。2018年6月至12月退场。结算进、出场费90000元,租金247600元。2020年1月11日累计支付245960元。记载尚欠91640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2万元。结算单有双方盖章及黄永强、会计曹顺莲备注与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顺和建筑公司为甲方(承租方)、长沙新岭租赁公司为乙方(出租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对合同履行进行结算,结算之日2020年1月11日物料提升机早已退场,负有支付租金方的顺和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剩余未付的租金。长沙新岭租赁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本院只支持从结算之日起算,因《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长沙新岭租赁公司主张按LPR1.5倍计算,要求合理。合同无纠纷发生时应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长沙新岭租赁公司要求顺和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从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长沙市新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640元;
二、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新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6月29日以91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至还清日以71640元(判决后以实际未支付款为准)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长沙市新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长沙市新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湖南顺和建筑工程由限公司负担900元。限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