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在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绍贤(曾用名:徐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在余与被告徐绍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在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85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5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155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就欠原告的稻种款4527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同年3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5580元的产品,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徐绍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资经营。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稻种。201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稻种款45270元,被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在余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45270.每月利息1分)。今借人:徐绍贤,2018年2月2号”。同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价款为15580元,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徐少山)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085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45270元约定每月利息1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1%,故原告主张对货款45270元自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对货款15580元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绍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在余支付货款60850元及利息(其中以452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155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81元,由被告徐绍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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