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珑璇,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民清,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黑龙江洪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珑璇与被告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珑璇、被告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民清、张晶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珑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5600元整;2.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杭州展厅装修费垫付款1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用工商银行卡汇给被告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105600元,用于垫付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在杭萧钢结构展厅的展示费用,现原告已经退休,请求被告返还此款未果。被告还欠我一笔装修费14500元,施工方杭州新锐魔方展览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开出展厅装修发票寄给了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入账,公司应该返还我此款,请法院判令二塑公司给付我垫付的14500元杭州展厅装修费。

被告辩称

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微信查询明细所显示的2018年9月11日其汇入哈高科绥棱二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5600元为事实,被告单位于2020年1月13日批准了退回原告垫付款105600元,通过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所立的对公账户,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斜桥支行10×××06账户,分三次打款105600元,其中包含三次还款所产生21.20元手续费,该手续费确由原告承担。2019年原告个人向杭州新锐魔方展览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展台制作费14500元,并以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上述行为为原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毫无关联。原告将该发票计入销售费用,已在公司业务中进行了核销,原被告对该笔业务处理方式均予以认可,且手续完备。2019年6月6日,被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08×××56汇给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斜桥支行62×××80的银行账户29883元,此款包含14500元在内。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负责上海、江苏、浙江等区域销售工作的业务员。2018年9月11日,原告用工商银行卡给被告汇款1056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杭萧钢结构展厅的展示费用。2019年4月19日、 2020年4月15日,被告聘请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对上述借款进行复核。2020年1月13日,被告办理向原告退回垫付款手续,并有原告的代理人王俊星和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2020年1月14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转款包含手续费在内计105600元。2019年,原告为被告垫付杭州新锐魔方展览咨询有限公司展台制作费14500元,2019年5月18日,杭州新锐魔方展览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面额为14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9883元,附言为旅差费。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查询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询证函2份、微信截图、浙江增值税发票和照片4张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账户转款105600元,被告对此事实无争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将该欠款转入原告账户,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展台制作费14500元,杭州新锐魔方展览咨询有限公司已把发票寄给被告单位,虽然被告抗辩该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展厅是为宣传被告公司所用,故该笔费用应认定为被告债务,被告主张已将该笔欠款转给原告,但是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标注为旅差费,且转账数额与原告垫付的数额也不符,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应付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珑璇展台制作垫付款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伦安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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