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的儿子。
原告: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佘某乙之兄。
原告:曾晚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系受害人佘顺平的母亲。
原告:刘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受害人曾春娥的母亲。
四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佘乾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城南客运站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22070255C。
法定代表人:杨政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GGYXH1L。
负责人:薛琴,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与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交黔东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四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当庭撤回对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7307元(其中受害人佘顺平的死亡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2、丧葬费4117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44元,4、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7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79682元;受害人曾春娥的死亡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2、丧葬费4117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08元,4、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7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7546元。以上损失共计2177228元,其中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各承担110000元,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各承担489307元,原告诉求赔偿款为599307元。另车损费65000元、施救费3000元,计68000元,其中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各承担2000元,原告诉求赔偿款为18000元,总计原告要求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赔偿617307元);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就各原告的前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各原告先行支付。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0时18分许,驾驶人佘顺平驾驶湘N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使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70Km+598m处(雪峰山隧道内),车辆失控碰撞隧道右壁后横停于右车道,此次碰撞仅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此次碰撞事故另案处理)。一分半钟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驾驶人邱明洪驾驶川EXXXX/川EXXXX挂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后方右车道,遇贵州省凯里市驾驶人李崇凯驾驶贵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隧道内由左车道变更至邱明洪所驾驶车辆的车道前方,李崇凯发现前方横停的湘NXXXX号车后又立即变道至左车道,导致邱明洪未能及时发现湘NXXXX号车,致使邱明洪驾车避让时向左打方向过大造成川EXXXX/川EXXXX挂号车失控先与隧道左壁相撞后与湘NXXXX号车相撞,造成湘NXXXX号车乘车人曾春娥(系佘顺平之妻)当场死亡、驾驶人佘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佘顺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曾春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李崇凯驾驶的贵H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邱明洪驾驶的川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佘某甲、佘某乙系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的子女,原告曾晚英系佘顺平的母亲,原告刘带英系曾春娥的母亲。佘顺平、曾春娥生前在怀化市经营家具厂,并与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居住多年,一起生活。原告刘带英也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居住多年。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系贵H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崇凯系其雇请的司机。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系川EXXXX/川EXXXX挂号所有人。因各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辩称: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崇凯驾驶的贵H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交法第76条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承保单位进行赔付,故应先承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进行赔付。2、被告已向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11446.5元。3、原告诉请的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予以认可外,其余各项损失不合理,其中佘顺平及曾春娥的亲属办理丧葬等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求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对同一赔偿内容进行重复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504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不予认可,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30198.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怀化市分公司支付,并不是原告支付,故原告诉求中是否重复包含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金额,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并对间接损失不予认可。4、原、被告都应提供其原始证据,即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等证件以核实证据真实性。5、被告并非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诉讼,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第一顺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洪江区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居住登记凭证、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结婚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曾晚英提交的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晚英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因原告曾晚英未提交居住地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1日0时18分许,驾驶人佘顺平驾驶湘N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使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70Km+598m处(雪峰山隧道内),车辆失控碰撞隧道右壁后横停于右车道,此次碰撞仅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一分半钟后,驾驶人邱明洪驾驶川EXXXX/川EXXXX挂号车行至事故路段后方右车道,遇驾驶人李崇凯驾驶贵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隧道内由左车道变更至邱明洪所驾驶车辆的车道前方,李崇凯发现前方横停的湘NXXXX号车后又立即变道至左车道,导致邱明洪未能及时发现湘NXXXX号车,致使邱明洪驾车避让时向左打方向过大造成川EXXXX/川EXXXX挂号车失控先与隧道左壁相撞后与湘NXXXX号车相撞,造成湘NXXXX号车乘车人曾春娥当场死亡、驾驶人佘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湘NXXXX号车、川EXXXX/川EXXXX挂号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XXXXXX局XXXXXX大队作出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佘顺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崇凯和邱明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曾春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湘N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650000元,另事故施救花费3000元。
另查明:1、受害人佘顺平出生于****年**月**日,受害人曾春娥出生于****年**月**日。2009年9月7日,曾春娥取得坐落于怀化市XXXXXX内的房产证,并在此居住。2015年7月23日起,受害人佘顺平在怀化市鹤城区XXXXXX家具厂。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生前系夫妻,原告佘某甲系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的儿子,原告佘某乙系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的女儿,原告佘某甲、佘某乙自2019年1月18日起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曾晚英系受害人佘顺平的母亲(受害人佘顺平的父亲佘树湘于2004年去世),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刘带英系受害人曾春娥的母亲(受害人曾春娥的父亲曾尚贵于1987年去世),共育有三个子女,自2016年9月12日起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
2、受害人佘顺平所有的湘NXXXX号轻型仓式货车于2019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邱明洪驾驶川EXXXX/川EXXXX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贵H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5日24时止;于2020年1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四原告就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已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XXXXXX局XXXXXX大队作出的受害人佘顺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崇凯和邱明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曾春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按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予以赔偿。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本案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的丧葬费41178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佘某甲、佘某乙、刘带英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曾晚英户籍地在农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直系亲属因治丧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均系被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提出因受害人佘顺平、曾春娥死亡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受害人佘顺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因受害人佘顺平的死亡酌定赔偿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人曾春娥的死亡酌定赔偿原告佘某甲、佘某乙、刘带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具体损失为:
1、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核定(参照湖南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如下:
(1)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因受害人佘顺平死亡造成的损失:
①受害人佘顺平丧葬费41178元(82356元/年÷2×=41178元);
②受害人佘顺平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
③受害人佘顺平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23.33元,其中:佘某甲13398元(26796元×1年÷2=13398元)、佘某乙93786元(26796元×7÷2=93786元)、曾晚英39930.67元(14974元×8÷3=3993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佘某甲、佘某乙、刘带英第一年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第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按26796元计算。则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的抚养费为142123.33元(26796元+26796元×6÷2+14974元×7÷3=142123.33元)。
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共计1037261.33元。
(2)原告佘某甲、佘某乙、刘带英因受害人曾春娥死亡造成的损失:
①受害人曾春娥丧葬费41178元(82356元/年÷2×=41178元);
②受害人曾春娥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
③受害人曾春娥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44元,其中:佘某甲13398元(26796元×1年÷2=13398元)、佘某乙93786元(26796元×7÷2=93786元)、刘带英53592元(26796元×6÷3=535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第一年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佘某甲、佘某乙、刘带英第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按26796元计算。则原告佘某甲、佘某乙、刘带英的抚养费为151844元(26796元+26796元×6÷2+26796元×5÷3=151844元)。
④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1056982元。
2、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及施救费,本次事故造成湘N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车损费经该车保险公司定损为65000元,施救费为3000元,共计68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可纳入赔偿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62243.33元〔人身损害赔偿2094243.33元(1037261.33元+1056982元)+财产损失6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佘顺平和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则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两车财产损失共2000元,宜各按1000元计赔(因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无法按比例计算)。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剩余损失1939243.33元(2128743.33元-111000元-112000元=1939243.33元),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25%的责任,即剩余损失1939243.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4810.83元(1939243.33元×25%),故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810.83元(111000元+484810.83元);被告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提出已向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兴黔交黔东南公司、人保财险凯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赔偿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的各项经济损失595810.83元,该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由原告佘某甲、佘某乙、曾晚英、刘带英负担316元,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