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邓溆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邓溆沅罚金收缴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湘31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溆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

202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溆沅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年6月4日、7月6日、7月19日,本院共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邓溆沅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股息红利、证券账户等财产信息。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方式,于2021年6月23日向溆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邓溆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邓溆沅在溆浦县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邓溆沅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溆浦县管理部的公积金缴存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的收益类保险、中国邮政银行泸溪支行的金融理财产品分别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溆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邓溆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5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玉芝

审 判 员  曹必云

审 判 员  张雪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舒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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