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古布合,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安绍忠,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古布合诉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古布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古布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订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20000元×2%×29个月=11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书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就被告安排原告种植、收购蓖麻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订金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20000元每月2%计息。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订金后,至今未能露面,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严肃合同的合法权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向被告若干次催要退款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蓖麻种植打坑合同》、收据1份、代书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订金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20000元每月2%计息。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露面,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收据1份,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代书费收据两份,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就本案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就被告安排原告种植、收购蓖麻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订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订金后,至今未能露面,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严肃合同的合法权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向被告若干次催要退款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20000元订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订金后,至今未下落不明,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订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书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古布合与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签订的《蓖麻种植打坑合同》;
二、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古布合订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古布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