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 法定代表人姜兆生,系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芳,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91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被告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装修损失、运输费及鉴定费共3118729元;二、被告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8690元;三、驳回原告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及被告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1年4月9日,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的(2020)辽091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缓交到执行时),由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本院因执行于2021年4月25日第一次向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发出(2021)辽0911执478号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6月4日第二次向异议人发出(2021)辽0911执478、48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21)辽0911执478、482号执行通知书中写明“……,责令你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赔偿阜新市奥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5.91万元,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赔偿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装修损失、运输费及鉴定费共3118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异议,而本院作出的(2021)辽0911执478、482号执行通知书系通知异议人的法律文书,非冻结、扣划等具体的执行行为,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9部队提出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的执行异议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理由:该裁定没有认真分析一、二审判决书的判词,系原一、二审判决书均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7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需要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几种情形才成立,一、二审判决书的判词均没有写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案件事实也不是法定连带责任的几种规定情形,故我部队认为判决书中共同赔偿要求我部队承担的是未明确责任大小的按份责任,既然平均承担责任,细河区人民法院要求31694部队承担全部责任确属不妥。因此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执行方式。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称,申请人31694部队与被申请人二十五小时公司、军韵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强制执行一案,不服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法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没有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共同赔偿”要求其部队承担的是未明确责任大小的按份责任,不应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纠正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卜祥丽 审判员  邱际德 审判员  周石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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