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61850.45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欠款本金57757.75元,利息1330.73元,违约金2751.97元,杂费1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自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62。截至2019年3月20日累计欠款共计61850.45元。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开立“一卡通”账户须知》、《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2017年新版领用合约及网站公告、《持卡人账单查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2。《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第五条约定:“本合约及所依据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收取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已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电子邮件、客户服务热钱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7757.75元,利息1330.73元,违约金2751.97元,杂费1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启用新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公告》,新版领用合约自****年**月**日出生效,领用合约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使用信用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杂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领用合约未能约定违约金,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修改领用合约,取消滞纳金,如用卡人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后,被告并未办理销户而是继续使用该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了合约内容的修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7757.75元、利息1330.73元、违约金2751.97元、杂费1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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